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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诉英特尔公司非法垄断 东进公司公开起诉状
2010-12-09 14:50:10 来源:
起 诉 状
原告:北京东进信达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王庄路1号清华同方科技广场B座11层D
法定代表人:李如江 职务:董事长
被告:英特尔公司(Intel Corporation)
住所地:美国特拉华州,19801,纽卡斯尔县,威尔明顿市,奥兰奇街1209号(1209 Orange Street, City of Wilmington, County of New Castle, Delaware 19801,U.S.A.)
法定代表人:克雷格·贝瑞特,系该公司首席执行官
(联系地址:北京市朝阳区光华路1号北京嘉里中心北楼601室英特尔(中国)有限公司,电话:85298800)
案由:技术合同无效纠纷
诉讼请求:
一、请求确认《英特尔软件许可协议》中关于软件许可使用条件的限制性格式条款构成非法垄断技术、妨碍技术进步;
二、请求确认《英特尔软件许可协议》中关于软件许可使用条件的限制性格式条款以及免除被告法定产品质量责任的格式条款无效;
三、请求责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
被告通过其中国地区代理商销售相关软件产品时,以格式条款形式随同软件产品一并提供给用户一份《英特尔软件许可协议》(以下简称《协议》),用户通过购买使用该软件产品而与被告建立了以《协议》内容为基础的软件许可合同关系。《协议》明确规定,购买该软件产品并因此而受《协议》约束的用户,只能将该项软件产品与被告的相关硬件产品结合起来进行使用,而不能将其与用户从第三方购买的硬件产品进行结合使用。原告作为购买了该项英特尔软件产品的用户,认为《协议》中的上述约定限制了原告从除了被告以外的其他渠道购进并使用相关的硬件产品,以及获得并使用竞争性技术,涉嫌违反中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构成非法垄断技术和妨碍技术进步。鉴此,特依法诉至法院,请求确认该等条款无效。现将具体事实和理由陈述如下:
原告系一家专业提供CTI(计算机与电话系统集成技术)系统平台的系统集成商。电话语音处理板(简称语音板或语音卡)是CTI系统中的核心基础硬件,可以提供信令、语音、传真、会议功能等多方面的处理能力。不同的系统集成商以语音卡为基础硬件,可以进一步开发各自不同的丰富多彩的业务系统,如多方电话会议系统、个性化回铃音业务(彩铃)、传真存储转发系统、呼叫中心等。为了使系统集成商能够在语音卡的基础上开发出实现上述各种业务系统功能的应用软件,语音卡的制造厂商在销售语音卡时,会同时向用户提供一个软件开发工具包,以便用户利用该开发工具包进行二次开发,形成客户自己的实现各种业务系统功能的应用软件。
被告生产销售的Dialogic语音卡即属于如上所述的一种语音卡产品。被告在销售该项硬件产品时,同时向用户提供一个名为SR5.1.1软件开发工具包。
2005年3月11日,原告通过被告在中国地区的代理商北京思安华胜科技有限公司购买了两块由被告生产的D/4PCI规格的Dialogic语音卡,同时获得了由被告以光盘形式提供的该语音卡的软件开发工具包――SR5.1.1。
SR5.1.1软件上附有被告以格式条款形式提供的《协议》,因此,原告购买被告生产的Dialogic语音卡后,事实上就与被告形成了以《协议》内容为基础的软件许可关系。在认真阅读了《协议》内容之后,原告发现在该格式条款中至少存在以下两方面明显违反中国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内容:
一、该格式条款中的限制性许可条件明显违反中国法律和行政法规关于禁止在技术交易关系中“非法垄断技术、妨碍技术进步”的规定。
针对许可证贸易中的限制竞争行为,《与贸易(包括假冒商品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明确指出:“与知识产权有关的某些妨碍竞争的许可证贸易活动或条件,可能对贸易具有消极影响,并可能阻碍技术的转让与传播”,并规定各成员国可以“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或控制这类活动。”为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第29条明确规定,技术进口合同中不得含有“限制受让人从其他来源获得与让与人提供的技术类似的技术或与其竞争的技术”以及“不合理地限制受让人购买原材料、零部件、产品或者设备的渠道或者来源”等限制性条款。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也明确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以及“非法垄断技术、妨碍技术进步”的技术合同,均为无效。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之规定,合同法所称的非法垄断技术、妨碍技术进步行为,包括“限制当事人一方从其他来源获得与技术提供方类似技术或者与其竞争的技术”,以及“不合理地限制技术接受方购买原材料、零部件、产品或者设备等的渠道或者来源”。
在本案中,被告以格式条款形式提供的《协议》中的限制性许可条件,明显违反了中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上述强制性规定。因为该协议在许可内容部分明确规定,原告只有在将该软件与被告的硬件产品进行结合使用的情况下才被许可使用该软件,这就意味着,原告在使用该软件开发出自己的应用软件后,也只能将自己的应用软件与被告的语音卡硬件产品进行捆绑使用,并因此只能从被告处购买相关的语音卡产品,从而限制原告从其他来源获得类似的或与其竞争的技术。因此,这是一种明显违反中国法律的相关强制性规定,损害用户利益并禁止同业竞争者与其进行公平竞争的非法技术垄断行为。
二、被告利用格式条款在《协议》中免除其对作为许可标的的SR5.1.1软件的法定产品责任,也明显违反中国合同法的强制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9条明确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该法第40条进一步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在本案中,被告在其《协议》中的“不保证”部分关于由原告“承担由于使用或者不能使用本软件所造成的任何及一切损害或损失的风险”的约定以及其他的“不保证”约定内容,明显属于中国合同法所称的利用格式条款免除己方法定产品责任并加重对方责任的条款,依法应被认定为无效。
综上所述,被告在本案所涉及的国际许可证贸易中,违反中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利用格式条款限制合理的技术竞争,并免除自己的法定产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垄断技术、妨碍技术进步”,损害了原告和相关社会公众的利益。鉴此,特将本案诉至贵院,请依法公断。
此致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具状人:北京东进信达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2005年3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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